(2017)晋07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张某某,河北省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某,女,现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女,64岁,系被害人刘某甲妻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运输。2016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昔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负责人曹某,男,现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晋0724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经上诉、抗诉期满,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8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鲁某),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43km+100m安阳沟村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晋J××××ד新鸽”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挂撞(乘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致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鲁某受伤住院治疗。刘某甲于当天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2016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肱骨干骨折、上臂多发神经损伤、右侧桡神经、正中神经、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开放性拇指骨折、上臂软组织疾患、右上臂、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经昔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鲁某系交通事故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系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正中神经、右正中神经上臂中段重度损伤、右臂丛神经轻度损伤,损伤90日后出现右手五指不能对指和握物等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情况;保险单;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查询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2张;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照片30张;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昔阳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卡;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1张;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照片4张;昔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昔阳县公安局界都派出所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卡口照片5张;鲁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收条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乙、秦某甲、韩某、秦某乙、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被害人刘某甲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鲁某的谅解书、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同年4月2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金多利牌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河北省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三责险500000元,该车的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害人刘某甲垫付现金医疗费5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被害人刘某甲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母亲岳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除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岳某经济损失70510元,并已履行完毕,岳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除昔阳县人民法院本案判决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包括张某某为刘某甲垫付的5000元,再付给刘某甲2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原判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9245.45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7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053.44元;残疾用品费50元。确定各项损失共计132624.89元。按照交强险理赔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害人即死者张某甲已经在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了该被害人家属交强险中的98871.06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21128.94元。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余损失111495.95元,责任承担的比例应以被告人张某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1495.95元*70%=78047.17元,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某甲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68047.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及住院清单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2016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肱骨干骨折、上臂多发神经损伤、右侧桡神经、正中神经、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开放性拇指骨折、上臂软组织疾患、右上臂、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49245.45元,其中住院费48060.35元,门诊费1185.1元。3、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实:刘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费用为1500元。4、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47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同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理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即承担68047.17元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此次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68047.17元(已从赔偿款中扣除该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无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生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为城镇,且刘某甲已经退休,其实际收入并无减少,故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做相应调整较为合适。2、原审法院相关赔款计算错误。3、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提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记载其住址为阳泉市矿区小南坑前街11楼308号,且同一事故中,另一被害人张某甲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判结合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功能、对象等,对赔偿数额未作相应调整亦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提此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提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伤残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甲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承担,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光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