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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志与被告王翠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志,王翠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446号原告刘国志,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翠容,女,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廷禄,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系被告丈夫,一般授权。原告刘国志与被告王翠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志及代理人韩重辉、被告王翠容及代理人刘廷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志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华区建设南路98号枫瑞苑6幢2单元4楼403号建筑面积86.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80万元卖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房款79万元在过户递件前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中介托管账户。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将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打有《收据》壹张。同时,支付了中介费16000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告之支付后期购房款需较长时间,故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由于2016年房屋价格有较大涨幅,被告遂要求原告立刻付款,否则卖与他人。原告遂不服与其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邮寄给原告《履约通知书》壹份,于2016年10月26日邮寄给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壹份。并立刻将合同所涉房屋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容辩称:一、原告方未履行协议,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万元价款购买我方的房屋;原告向我方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交付定金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二、我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双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我方多次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原告总以“等拆迁款”这个理由予以拖延,我方才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履约通知书并给予了15日时间供其履约,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2016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我方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自双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至我方单方解除合同,期间共计3个月,原告完全有时间准备,成都房价上涨迅速,原告借《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企图拖延时间等房价上升以原价购买,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且我方卖房是为了购置新房,错过了买房的时机,等到解除合约后所购置房屋房价已经上涨了不少,额外支付了大笔购房款,原告恶意拖延的行为对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鉴于原告严重违反了诚信的行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国志(购买方)、被告王翠容(出售方)以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124744的《房屋交易文件》(合订本)(含《交易方留存信息表》、《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房屋附属设施清单》)。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及《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交易房屋坐落在成都市成华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翠容;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协议;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刘国志(购买方)、被告王翠容(出售方)以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成交总价为800000元,购买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购买方在过户递件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房款790000元存入理房通资金托管账户,待购买方取得产权证书后,由经纪方进行理房通资金托管解冻,将房款支付给出售方;双方同意,在符合过户条件后,双方须在经纪方通知(电话、书面或短信通知)3个工作日内亲临房屋所在地房管局办理过户递件手续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房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原告邮寄《履约通知书》一份,载明:“刘国志先生:本人与你于2016年7月26日在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成华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3124744),本人房屋符合过户条件,至今你仍未履行合同办理房款资金托管,且经过多次协商,你都不积极配合。现本人向你郑重通知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人房屋符合过户条件,你拒不支付购房全款办理过户手续,限你15日内书面通知我与经纪方办理购房款资金托管。2、如你未在上述期限托管全部购房款继续履行义务,我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你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0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履约通知书》。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刘国志先生:本人与你于2016年7月6日在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成华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3124744),并于2016年10月7日向你发出了要求继续履约的书面通知,且多次向你发出电话、短信等通知,但你至今仍未按合同要求继续履约。现我决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编号:3124744),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所收定金不退,同时保留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存在笔误,故于2016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志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刘国志与被告王翠容均举出的《房屋交易文件(合订本)》、《补充协议》、《定金/房款收据》、《履约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王翠容举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收寄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志(购买方)、被告王翠容(出售方)以及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124744的《房屋交易文件》(合订本)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王翠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主要权利的享有人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受人,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刘国志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对被告送达的《履约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均置之不理,可视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有且仅有经纪方的通知才属有效通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之抗辩即在向原告送达《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后解除合同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已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国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薛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