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翠欣、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欣,王建利,张翠云,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欣,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云,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6号住宅楼底商106。法定代表人:韩凤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林,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上诉人张翠欣、王建利、张翠云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欣、王建利、张翠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翠云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截至2016年8月12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原保证期限内未提供向张翠云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张翠云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建利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的偿还期限到2014年8月13日。王建利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展期合同,所以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复利、罚息和律师费,上诉人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张翠欣合理的还款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张翠欣、张翠云分别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展期至2014年11月13日,张翠云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截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张翠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翠欣为借款人,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建利为张翠欣配偶对该债务知情且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王建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李晓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其中罚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计付;复利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137%计付);2.被告张翠欣、王建利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张翠云、李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翠欣、王建利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固定月利率9‰,逾期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翠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翠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之外,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李晓林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承诺对被告张翠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汇至被告张翠欣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翠欣、张翠云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本金至2014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张翠欣偿还原告123万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张翠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2016年11月,原告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1月7日,该律师事务所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000元,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翠欣、王建利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翠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晓林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罚息。被告张翠云应当按约对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翠云虽然只对原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翠欣未能还款,三方(盛世恒兴公司、张翠欣、张翠云)协商进行了展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翠云对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张翠云承担复利的请求,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实,原告与该三被告约定了逾期支付复利内容,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且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翠欣、王建利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被告张翠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张翠云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李晓林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故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截止2016年8月12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原保证期间内,未提供向李晓林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李晓林应予免责。原告关于被告李晓林对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现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四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关于不承担罚息、律师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翠云抗辩不应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翠欣、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其中罚息自2016年10月1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复利自2016年10月1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137%计算;均以77万元为基数),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张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翠欣、王建利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三被告张翠欣、王建利、张翠云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翠欣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张翠云在该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且张翠云在一审时也认可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起诉时也未超过上诉人张翠云就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张翠云称其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翠欣与上诉人王建利系夫妻关系,一审庭审时认可夫妻之间没有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相关约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翠欣与上诉人王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王建利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翠欣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复利、罚息和律师费均进行了约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翠云、王建利、张翠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张翠云、王建利、张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