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0时许,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人员穆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点处检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是否非法营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绝配合并暴力抗拒运政人员执法,辱骂、推搡、殴打运政人员,抢夺损毁执法人员取证的摄像机一部,妨害运政人员执行职务长达半小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0时许,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人员穆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点处检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是否非法营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绝配合并暴力抗拒运政人员执法,辱骂、推搡、殴打运政人员,抢夺损毁执法人员取证的摄像机一部,造成路政执法人员穆某某、张某某轻微伤,妨害运政人员执行公务长达半小时。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固原市康泰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17)084号)],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原价认字(2017)5号)],视频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梁某某、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