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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字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利杰与冯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杰,冯广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字1113号原告:闫利杰,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冯广明,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闫利杰诉被告冯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广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五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冯广明2015年9月25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广明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广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冯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冯广明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闫利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广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利杰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冯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