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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元与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冯新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冯新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681号原告:李元,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新疆库车县。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五一南路*号*栋综合楼****室(五一大厦)。法人代表:韩秉举,该公司董事长(己故)。新公司地址:库车弘光机电城商4-A1左手第一间门面。被告:冯新建,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原告李元与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冯新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冯新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装修人员工资126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冯新建请求原告为其管理的被告库车县绿盾征信有限公司提供木工装修。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项目,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12600元,原告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冯新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且有被告冯新建出具的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1月份到12月份在绿盾征信公司宏光机电城装修办公室工程打工时,让本人给工地上记录人工和天数并写出干活人们的工天,做了个工资表是本人记录真实的,本人可以证明,愿意出庭作证帮助李元追缴其工资。现予以证明,证明人冯新建(冯杰)”的证明及被告冯新建为李元所列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元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元向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索要木工装修欠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冯新建虽未到庭。但根据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冯新建是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打工及工作人员,为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管理工程。在此情形下,被告冯新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元支付木工装修欠款12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元对被告冯新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新疆库车绿盾征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