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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乌耐炳与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耐炳,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670号原告:乌耐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083号B1003幢(-1-70)。法定代表人:李元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耐炳与被告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耐炳,被告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耐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赔偿电线950元、玻璃1800元、台桌不锈钢1000元、水槽200元、油水分离器500元,烤箱4000元,住宿租金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业损失按200元/天计算至诉状之日共计6000元,合计3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083号阿拉好菜场A2-014号摊位,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25日。因摊位内污泥、恶臭被告未能根本解决,原告营业执照无法做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后至今仍占有摊位,故其主张退还租金依据不足。被告同意保证金2000元在合同到期水电费结算后予以退还。原告在租赁摊位时,知道摊位有下水道经过,该摊位租金亦明显低于其他摊位,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也进行了告知。其所主张的装修及物品损失,合同到期后,应由其拆除、搬走。综上,原告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083号阿拉好菜场A2-014号摊位,租赁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7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押金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如有应付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原告在市场内使用的水、电、照明由被告提供,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押金2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腾退。双方对被告是否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租赁摊位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因摊位卫生不达标,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2.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三份,照片一组4张,证明市场内有下水道经过的A1-001摊位也有下水道经过,现正常经营,与涉案摊位相邻的A2-013号摊位,以及与A1-001相邻的A1-002,租金明显高于有下水道经过的摊位。3.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涉案摊位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摊位从进门开始,下水道呈“Y”形从店面经过,摊位内设有4个活动窨井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摊位营业执照可以审批通过,并不代表涉案摊位可以审批通过。双方对现场勘验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申请营业执照经过,故其主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租赁的A2-014号摊位,下水道呈“Y”形从摊位内经过,摊位内设有4个活动窨井盖。因下水道经过,涉案摊位租金明显低于相邻无下水道经过的摊位。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名称由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宁波江东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鄞州世纪东方阿拉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摊位因存在恶臭、异味,致使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有证据表明,类似摊位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涉案摊位内有下水道经过,原告对此明知,且租金明显低于其他无下水道经过摊位,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释明,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因原告并未从涉案摊位腾退,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结算水电费后退还保证金,原告不同意水电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950元、玻璃1800元、台桌不锈钢1000元、水槽200元、油水分离器500元,烤箱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租金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营业损失按200元/天计算至诉状之日共计6000元,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耐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乌耐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异代书 记员  陈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