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华与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517号原告崔华,男,1982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镇南村17组(柴湾工业园花市路)。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原告崔华与被告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款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运输一批货物从如皋至贵州,双方对运输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22000元运费,于同月底前结清的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兴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从如皋运输至贵州,双方对运输费用作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崔华运费人民币22000元整,此运费于2016年8月31日前结清,此运费打入崔华银行账户…。逾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22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造成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承诺付款期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如下:被告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华运费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如皋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审判员 储祥源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