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294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军,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某爱,女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某,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某岭,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袁某美,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某坤,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某奎,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坤、张某奎、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及孳生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评估费及公告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泰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28)第00961号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向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借款19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率11.2%。同日,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与原告所属的泰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28)第0096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一直不予支付。截止申请日尚欠本金1990000元及孳生全部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王某爱未到庭亦未答辩。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宋某岭未到庭亦未答辩。袁某美未到庭亦未答辩。张某坤未到庭亦未答辩。张某奎未到庭亦未答辩。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张某答辩称,早已于袁某美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内债务均由袁某美承担,所有债务均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借字(28)第00961号借款合同,2、(2014)保字(28)第00961号保证合同4份,3、担保承诺函10份,4、借款凭证壹份,5、欠息明细壹份。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泰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4)借字(28)第0096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分别出具编号为(2014)保字(28)第00961号担保承诺函,分别承诺为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9日,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与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28)第00961号保证合同,为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944456.98元,利息653627.9元。本院认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4456.98元,利息653627.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也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本院予以支持。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承担本案的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已与袁某美离婚,对其债务不承担责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对其担保的责任约定明确,故对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4456.98元,利息653627.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延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王某爱、宋某、宋某岭、袁某美、张某、张某坤、张某奎、尹某。三、驳回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7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