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瑞,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瑞于2015年7月8日1时许,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与八团路路口附近时,与刘某、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二人车辆受损。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邱瑞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邱瑞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部门认定,邱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8月2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邱瑞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邱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瑞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