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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家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武,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现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成钗,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现住新疆吉姆萨尔县。再审申请人张家武因与被申请人何成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闽民申15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何成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为张家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30股股东合法取得涉案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何成钗系上述山场的总代理人、可全权处理涉案山场的一切事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他人及后溪自然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为张家武主张《林地林木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张家武的诉讼请求。何成钗辩称,张家武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认可讼争合同的效力,何成钗是后溪自然村130股股东的代表人。合同约定的对价偏低,应该加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后溪自然村130股股东对讼争林场林木是否享有权利及何成钗作为代表人的权限、期限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及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