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与盛燕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盛燕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913号原告: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法定代表人:刘广仁。被告:盛燕芳,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墨公司)为与被告盛燕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燕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墨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经协商由原告替被告拍摄制作2016年春夏广告画册并于同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业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50%计13500元,而是支付了10000元广告制作费,剩余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接电话,拒回信息推诿至今,拒不履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民币17000元广告制作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锐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付款的数额。被告盛燕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燕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锐墨公司提交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锐墨公司(乙方)与被告盛燕芳(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在2016年1月3日为甲方拍摄制作2016年夏装广告画册,印量300册,宣传册每本26张;在设计宣传册电脑排版完成后由甲方确认再打样出片,正式印刷前须由甲方负责人在样稿上签字确认;整个项目费用共计2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3500元,宣传册制作完成后,甲方提货前需结清剩余款项13500元;等等。现原告锐墨公司以被告盛燕芳未支付广告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锐墨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仅能证实其与被告盛燕芳就拍摄广告画册达成合意,就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即原告锐墨公司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应由锐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锐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盛燕芳交付合同约定的广告画册,故其要求被告盛燕芳支付广告制作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燕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杭州锐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