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余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011号原告:陈余娟,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陈余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余娟诉讼请求:XX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XX以生产经营需要向陈余娟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陈余娟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陈余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分6次、每次5万元向XX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陈余娟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XX未向陈余娟还本付息。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XX向陈余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余娟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可提前还款,月利率3%。陈余娟于同日向XX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XX转账20万元。因XX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陈余娟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余娟、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余娟向XX交付借款后,XX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余娟主张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陈余娟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4日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相应的利息亦应从其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陈余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余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80元,由原告陈余娟负担50元,由被告XX负担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