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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3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海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港尾镇古城村方向往港尾镇城外村方向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不慎摔倒,后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海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机动车等物证;证人骆某、文某、李某、田某、赵某的证言;血样抽取登记表、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海龙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杨海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