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佘成、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佘成,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洋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荷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黄茜,局长。原审第三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鸿宴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云,局长。再审申请人佘成因诉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洋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属于合同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该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因佘成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佘成不属于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故佘成要求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序列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故佘成要求沙洋县人社局为其补办从1992年起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佘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