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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2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匡迪吉、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匡迪吉,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营业场所:XX瑶族自治县阳华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7359224XW。负责人郭荣玲,女,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美清,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祥,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匡迪吉,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鸿,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匡迪吉、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委托代理人盛美清、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迪吉、李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XX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匡迪吉、李鸿以被告李鸿所有的、××于××自治县××路××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了400000元贷款,并签订编号为4311292121121154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3112911210195934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从2016年5月7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匡迪吉、李鸿返还贷款本金279553.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二、本案诉讼费、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迪吉、李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匡迪吉与被告李鸿原系夫妻,2015年9月11日,被告匡迪吉与被告李鸿登记离婚。2012年11月5日,被告匡迪吉、李鸿以被告李鸿所有的、××于××自治县××路××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匡迪吉、李鸿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了400000元贷款,并签订编号为4311292121121154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3112911210195934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匡迪吉、李鸿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匡迪吉、李鸿若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匡迪吉、李鸿以被告李鸿所有的、××于××自治县××路××号的房屋为被告匡迪吉、李鸿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匡迪吉账户。从2016年5月7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产生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匡迪吉、李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859.34元,利息598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等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应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匡迪吉、李鸿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匡迪吉、李鸿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匡迪吉、李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置抵押物的费用,本院认为抵押物处置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迪吉、李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迪吉、李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本金272859.34元、利息5988.87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匡迪吉、李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