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7年3月3日投案自首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恩娣、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唐某刚纠集黄某1、曹某某、黄某2谋划进行诈骗活动,并从广州购买廉价拖布头发货至张家口市,后分别在2009年2月16日、18日,在张家口市由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冒充“美高”牌拖布头制造商,由唐某刚冒充张家口市药厂工作人员,黄某2负责开车,黄某1化名与被害人交易,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段某人民币15950元。在骗取被害人常某时,黄某2、黄某1、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刚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未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唐某刚纠集黄某1、曹某某、黄某2谋划进行诈骗活动,并从广州购买廉价拖布头发货至张家口市,后分别在2009年2月16日、18日,在张家口市由被告人曹某某冒充“美高”牌拖布头制造商,由唐某刚冒充张家口市药厂工作人员,黄某2负责开车,黄某1化名与被害人交易,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段某人民币15950元。在骗取被害人常某时,黄某2、黄某1、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刚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7年3月3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段某、常某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同案犯供述;扣押发还的赃款人民币;拖布托运单据;同案犯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又能够积极退赃,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芳审 判 员 梅 英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