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震与于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于作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144号原告:孙震,1985年12月5日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顺,男1965年7月22日生,住德惠市。被告:于作学,住德惠市。原告孙震与被告于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顺、被告于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作学给付禽药款45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被告于作学分九次在原告处赊购禽药,共计欠款4520元,并给原告出具九枚欠据。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于作学辩称,我是用原告的药了,给鸡治病,数额也对,是4520元,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有没有行医执照我不确定,我们这事是在2010年发生的,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因原告给我的鸡打针了,造成我的鸡死亡了,我一共养了4200只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禽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九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于作学拖欠原告孙震禽药款452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作学在原告处赊购禽药,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作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禽药造成其饲养的鸡大量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禽药款452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作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震禽药款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孙震25元,由被告于作学负担25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于作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