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林与牛耀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林,牛耀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l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耀强,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林因与被上诉人牛耀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13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牛耀强承担。事实理由:1.郭林与牛耀强之间订立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郭林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作出的。因双方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更谈不上运输关系,牛耀强拉的货物是委托给张守亮运输的,并没有委托给牛耀强。2.郭林与张守亮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价格,郭林之所以被迫签字,实属被迫无奈之举,是为了减少损失。3.双方同属受害方,牛耀强应向他的委托方主张权利,而不应针对郭林。4.牛耀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郭林之请求。牛耀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牛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林给付牛耀强运费10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牛耀强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牛耀强与郭林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华富派出所调解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谅解;二、郭林先支付牛耀强运费贰万圆整(¥20000.00),剩余运费壹万零伍佰(¥10500.00)一个月内还清;三、双方不能再因此事产生其他违法事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民警、调解员签字,并加盖福田区华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华富派出所调解室章。郭林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现牛耀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郭林偿还牛耀强运费l05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郭林向法院主张该调解协议系在牛耀强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郭林、牛耀强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依法达成调解协议,郭林理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但郭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牛耀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郭林向法院主张该调解协议系在牛耀强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曾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牛耀强要求郭林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郭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l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牛耀强支付逾期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耀强支付运费10500元;二、由被告郭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牛耀强支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郭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耀强要求郭林支付运费的依据系双方在深圳福田区华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郭林应支付牛耀强的运费数额及支付时间,且有郭林、牛耀强及办案民警和调解员的亲笔签名。郭林虽主张该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林应当依照该调解协议内容向牛耀强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