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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588-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红、深圳市辰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红,深圳市辰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88-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香珠花园AB栋-1711。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红,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辰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香珠花园B栋1806-1809房。法定代表人:庄卫东。再审申请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乔红、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辰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4883-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泰生公司的上诉理由,而以泰生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泰生公司的上诉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乔红并非真实购房者,涉案三套房屋是张兴展向乔红高息借款产生的利息所做的无效抵押,二审判决忽视了泰生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而认定乔红是真实购房者不当。2001年4月,张兴展将香珠花园A栋二楼商城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向乔红借款400万元。乔红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万元,实际支付340万元。因张兴展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张兴展用香珠花园A栋406、510和D栋706作为抵押签署了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3.二审判决支持了乔红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香珠花园善后工作小组确立的高息借款人不得主张房产权利的原则。本案也与其他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乔红所持有的证据与另案黄立水、廖伟国的证据一致,但裁判结果不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错误。4.二审法院未依泰生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乔红一、二审的代理人不具备公民代理资格。综上,泰生公司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泰生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泰生公司诉请确认其为涉案三套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乔红提供涉案三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乔红向辰森公司购买涉案香珠花园A栋406、510和D栋706号三套房屋。签订合同当日,辰森公司向乔红出具了《收款收据》和《付清楼款证明书》,确认乔红已付清涉案三套房屋的购房款。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和《付清楼款证明书》均有辰森公司的盖章确认。乔红入住涉案三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后辰森公司将其对香珠花园小区房产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泰生公司。虽然泰生公司主张乔红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买卖合同形式掩饰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泰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认定乔红基于合同关系而对涉案三套房产的实际占有为合法占有,未采信泰生公司关于涉案三套房产的买卖合同是因高息借款行为而产生的虚假买卖合同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份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支持乔红的权利主张并无不当。泰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