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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亿祥、秦再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亿祥,秦再碧,汪瞻龙,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亿祥,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再碧,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勇(系赵亿祥之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赵亿祥亲戚),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瞻龙,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瞻龙(系汪玉之父),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赵亿祥、秦再碧因与被上诉人汪瞻龙、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亿祥、秦再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酌情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不当,且担架费、家属住属费系实际产生,法院应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30元,汪玉仅承担20元不当;3、关于财物损失,一审仅支持1000元不当。汪瞻龙、汪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安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赵亿祥、秦再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汪玉赔偿原告秦再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赔偿原告赵亿祥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二原告共同损失财产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200元、担架费90元、住宿费1,320元;2、判决被告汪瞻龙与汪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瞻龙、汪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秦再碧的医疗费用12,716.67元、赵亿祥2,380.09元全部由我方垫付,同时给付了二原告生活及护理费3,280元、施救费680元及换洗用具4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被告汪玉驾驶被告汪瞻龙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云开二级路0公里+300米处行驶,与搭载原告秦再碧的原告赵亿祥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赵亿祥、秦再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再碧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汪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亿祥、秦再碧无责任。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汪瞻龙垫付,同时,被告汪瞻龙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及垫付原告秦再碧住院8天的护理费1,280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秦再碧与原告赵亿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瞻龙系被告汪玉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医科大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汪瞻龙提交的保单二份及被告汪玉的驾驶证一份、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道理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亿祥、秦再碧无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汪玉应对原告赵亿祥、秦再碧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赵亿祥、秦再碧主张车主被告汪瞻龙与被告汪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汪玉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其次,本案中原告秦再碧的住院天数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为8天;原告赵亿祥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但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赵亿祥住院3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秦再碧、赵亿祥的相关损失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秦再碧、赵亿祥未提交其收入或工资损失等相关证据,二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计算。故,二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秦再碧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秦再碧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赵亿祥的误工费6,000元,应为307.79元(37,448元/年÷365天×3天);3、原告秦再碧的误工费12,000元,应为820.78元(37,448元/年÷365天×8天);4、原告秦再碧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秦再碧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故只支持其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5、原告赵亿祥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发票等证据,酌情支持500元;6、二原告的财产损失7,9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但二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事实,结合被告华安保险提交的的定损单,对财产损失,支持1,000元;7、原告秦再碧的伤残补助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赵亿祥的伤残补助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二原告未达到伤残,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8、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为1,100元[(8天+3天)×100元/天];9、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秦再碧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汪瞻龙垫付,故对原告秦再碧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赵亿祥住院3天,其护理费用为281.21元(34,214元/年÷365天×3天);10、担架费90元及住宿费1350元,因无发票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共计4,809.78元,因被告汪瞻龙已垫付了2,000元,故原告秦再碧、赵亿祥的损失为2,809.78元(4,809.78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再碧、赵亿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09.78元;二、驳回原告秦再碧、赵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再碧、赵亿祥承担130元,被告汪玉承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再碧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上诉人赵亿祥虽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审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诉人赵亿祥的住院天数认可为三天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构成伤残,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交发票,但考虑到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担架费及家属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财物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以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为依据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出伤残鉴定及财物损失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且原审判决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实际伤情、保险公司定损单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如上诉人今后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再碧、赵亿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再碧、赵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