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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2017刑初74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住宾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同案人“十五”(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湴工业一路28号附近路段,由唐伸手盗得途经该处的柯某某置于上衣右口袋内的酷派牌B77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同案人“十五”(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湴工业一路28号附近路段,由唐伸手盗得途经该处的柯某置于上衣右口袋内的酷派牌B77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朱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执勤见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