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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吉发诉被告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0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发,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079号原告:罗吉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系隆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川,系隆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成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秦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秦振才,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罗跃坤,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文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明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绍明,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林昌容,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薛长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邓世平,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洪润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兰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徐家文,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忠荣,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仕德,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范嗣金,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十七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十七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吉发诉被告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由于该案案情影响重大,本案由审判员钱定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燕、人民陪审员马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川到庭参加诉讼,十七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8271.25元(1884.75元×15个月=28271.25元),支付养老保险金2400元,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36288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504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1000元。事实和理由:17名被告为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永达煤矿)的股东。自2001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10月,原永达煤矿被政府予以政策性关闭,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永达煤矿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永达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在原永达煤矿工作期间因工患尘肺病,原永达煤矿未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永达煤矿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2015年5月6日原永达煤矿经股东决议后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应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而清算应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及职工应得利益。在本案中,负有清算责任的17名被告在明知没有清算职工应得利益的情况下,未主动将上述债务列入清算,也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当对公司未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于当日作出隆劳人仲不字(2016)第08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被告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等十七名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存在问题。本案是原永达煤矿关闭解决职工待遇引发的,股东不应当成为被告,原永达煤矿是因政府政策性而关停,且已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原告与原永达煤矿已达成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也已领取相关待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罗吉发已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系累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永达煤矿属于政策性关停,公司和政府筹集资金,已对职工的待遇进行了解决,双方已于2014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罗吉发已领取相关待遇,原告不能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被告再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不字(2016)第08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信访笔录1组,证明自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应享受的权利,县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处理未果,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原永达煤矿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领款单1份,证明原永达煤矿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待遇,且原告已于当日领取完毕,双方劳动关系已予以解除;2、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申请仲裁,隆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的请求;3、关于矿井关闭的处置方案、关于关闭原永达煤矿的决定、永达矿业闭坑验收的意见书及关于原永达煤矿矿井闭坑方案报告的批复,证明原永达煤矿对原告的各项待遇已处理完毕,领取了工残待遇的就不再享受普通职工的安置方案;4、永达煤矿工残赔偿表明细,证明在隆昌永达煤矿关闭之前对鉴定为工伤的53名职工(包含原告在内)已经进行安置赔偿,除此次起诉的十七名职工外,其余鉴定为工伤的人员已领取赔偿款,且未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信访记录材料,仅有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的记录材料中才载明有原告罗吉发是具体信访人员,其余记录都无法反映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且记录的出处不清楚,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同时从信访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永达煤矿对职工是进行安置赔偿了的。即使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有原告的信访记录,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及领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对工伤进行了赔偿,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协议书恰好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年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几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均是复印件。且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永达煤矿被政策性关闭,不能证明职工已经得到全部的安置赔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在隆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如下:1、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矿井关闭的处置方案;2、隆昌县煤矿关闭协议书;3、四川省隆昌永达矿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诉求经济补偿金事宜的报告;4、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5、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矿井关闭的补充处置方案;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目前原永达煤矿银行账户上的政府补偿款尚有1324078.91元;7、隆昌县经信局副局长李德才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政府与企业研究制定关闭安置方案时,是以企业为主,由企业自行制定方案予以安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信访材料中除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的记录材料中载明有原告罗吉发是具体信访人员,其余记录都无法反映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的信访记录外的其他信访记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本院向原告罗吉发核实的原永达煤矿被鉴定为工伤的职工有几十余人,且已领取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永达煤矿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17名被告系原永达煤矿的股东。自2001年1月起原告在原永达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永达煤矿因国家政策性需要,由隆昌县人民政府牵头对该公司予以关闭。2013年5月原永达煤矿停产,2013年12月原永达煤矿在隆昌县人民政府的督导下正式关停闭坑。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原永达煤矿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罗吉发(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代表于2014年1月3日上午9:00时,在甲方办公室就乙方2012年7月9日在甲方井下因公受伤致工残柒级的伤残待遇有关事宜进行座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付给乙方各项伤残补偿金: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正2、乙方领取补偿金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乙方回原籍生产工作。甲方: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罗吉发2014年1月3日”,原告于当日领取一次性工残补偿金135150元。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永达煤矿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永达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原永达煤矿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永达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永达煤矿系政策性关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原永达煤矿已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永达煤矿经股东决议后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应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而清算应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及职工应得利益。负有清算责任的17名股东在明知没有清算职工应得利益的情况下,未主动将上述债务列入清算,也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当对公司未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7名股东承担各项待遇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做法律示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撤回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7名股东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损失及工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于当日作出隆劳人仲不字(2016)第08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永达煤矿向隆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载明“鉴于县财政资金困难,无法按规定标准安置及赔付职工,为了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于2013年12月18日研究,提出以下方案安置职工:一、职工安置费计算标准:1、采掘一线和管理人员按2000元∕年;2、井下二线按1500元∕年;3、采煤队长和中层干部按2500元∕年;4、矿级以上管理人员按4000元∕年;5、副矿级管理人员按3000元∕年;6、地面其他人员按1000元∕年。二、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2014年8月14日原永达煤矿与隆昌县人民政府签订《隆昌县煤矿关闭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永达煤矿关闭后各项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原永达煤矿妥善处理好职工各项待遇、员工股本金、煤矿关闭后周边企业转供电、周边居民饮用水等问题,并由政府拨放16000000元安置补偿款予以处置,自2013年底前支付7000000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600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3000000元。2014年原永达煤矿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3名伤残职工签订了《协议书》,53名伤残职工均一次性领取了金额不等的工伤补偿款,未领取其他安置补偿款。现原永达煤矿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尚余政府拨放的安置补偿款1324078.91元,该款需用于支付原永达煤矿尚未安置的职工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何认定原告与原永达煤矿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对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永达煤矿已于2013年12月正式闭坑关停,原告与原永达煤矿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才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信访记录证据材料中,只有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的信访记录中明确载明有原告罗吉发向隆昌县安监局反映了安置补偿问题,其余的信访记录没有列明具体的信访人员,本院认为无法核实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除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的信访记录外的其他信访材料。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永达煤矿向隆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安置职工的方案为:“一、职工安置费计算标准:1、采掘一线和管理人员按2000元∕年;2、井下二线按1500元∕年;3、采煤队长和中层干部按2500元∕年;4、矿级以上管理人员按4000元∕年;5、副矿级管理人员按3000元∕年;6、地面其他人员按1000元∕年。二、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从以上方案中可以看出,由于原永达煤矿政策关闭,政府的补助资金不能按全额标准安置职工,工伤职工按照方案二的标准安置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原永达煤矿根据提出的安置方案二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3名工伤职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按工伤待遇一次性补偿,公司已关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53名职工均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除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职工起诉外,其余均未起诉。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明知公司安置不能足额补偿职工的各项待遇,同意原永达煤矿的安置方案,在其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原告放弃了对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一次性赔偿未赔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请撤销之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提请撤销之诉的时效应从签订协议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但截止2017年原告也未提请撤销之诉,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已领取安置赔偿款13515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审 判 员  邱 燕人民陪审员  马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宗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