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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沿河东路10号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侓师。上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上诉人林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是江西中安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材料、税票、审计报告都显示是江西中安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彭海良无实际关系,彭海良只是上诉人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有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为证,彭海良只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经手发放农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另外经手代发工资的还有员工刘陶。江西中安公司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项目部是江西中安公司的下属机构,江西中安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被上诉人林凤称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是她与彭海良合作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中标的,没有任何证据。退一万步讲,就算认定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是彭海良施工完成的,但此10万元工程款需要支付本项目务工的农民工工资,上栗县法院裁定提取该工程款严重影响了该工程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所得,目前该工程的农民工已在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芦溪县水务局、芦溪县财政局上访。涉案工程已经严重亏损,如果按照上栗县法院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彭海良,是否该涉案工程的一切应付款全部由彭海良偿还,与江西中安公司无关?另外,林凤与彭海良是个人的民间借贷,应该去找彭海良的亲属解决借贷问题,与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和江西中安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该10万元亦可由发包方(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芦溪县水务局)提取用于代发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此工程尚需支付农民工工资13万余元。被上诉人林凤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与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签订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是上诉人,但实际承包人和施工组织者是彭海良。根据上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项目五笔工程款共计2149993元的财政专项资金报帐申请拨款单的请款单位均为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的芦溪县小农水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均为彭海良,且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1964098元到彭海良的银行账号上,且所支付给彭海良的款项均注明系芦溪县小农水重点项目新泉标段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与彭海良有过合作开发小农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每次都是通过彭海良拿到工程项目,然后挂靠在一个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由该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者是彭海良,通过挂靠单位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彭海良。本案涉案工程正是彭海良通过以上方式拿到工程项目,然后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彭海良。上诉人称彭海良是其职员,并受上诉人委托支付工人工资,这从常理及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上都说不过去,上诉人有完整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人员,且项目部还有项目经理,如果要发放员工工资也不可能要彭海良这个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财务人员的普通员工来做。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所有支出白条没有经办人和审核人员的签名,不属于会计凭证范畴,更不能佐证上诉人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且涉案工程中有100余万元不是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对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款1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应认定该款为彭海良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西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款是江西中安公司的;2、停止对该款的执行,即停止提取彭海良以江西中安公司的名义在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款10万元;3、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即提取彭海良以江西中安公司名义在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款10万元;4、林凤赔偿江西中安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江西中安公司中标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2012年10月15日,江西中安公司与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617964.57元,在2013年2月底前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至2013年3月8日前全面完工并出具结算书送相关审计单位审计。2013年1月14日,芦溪县财政局向江西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36×××28)支付工程款315330元和1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江西中安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36×××28)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彭海良(已死亡)(账号62×××08)工程款1350064元;2013年2月4日,芦溪县财政局向江西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36×××28)支付工程款391200元,2013年2月7日,江西中安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36×××28)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彭海良(账号62×××08)工程款383296元;2013年6月8日,芦溪县财政局向江西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36×××28)支付工程款246263元,2013年6月13日,江西中安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36×××28)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彭海良(账号62×××08)工程款230738元;2014年1月27日,芦溪县财政局向江西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36×××28)支付工程款97200元,江西中安公司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36×××28)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案外人刘陶(银行账号6228481158158124061574)工程款87200元。上述五笔工程款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的请款单位均为江西中安公司,请款单位负责人为刘艳丽,经手人为彭海良。2015年4月21日,芦溪县审计局对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04标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2507131.77元。芦溪县财政局已支付工程款2149993元(315330元+1100000元+391200元+246263元+97200元)。2015年4月29日,经一审法院向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赖继福(芦溪县水务局副局长)调查查明,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2507131.77元,其中有1100000元不是江西中安公司的,扣除保证金外大概还要给付100000元给江西中安公司,付款由芦溪县水务局审批,由芦溪县财政局支付。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栗法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彭海良以江西中安公司的名义在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上的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栗法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该工程款100000元,江西中安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西中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江西中安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再次对江西中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栗执异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西中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现江西中安公司对(2015)栗执异字第4-2号裁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是江西中安公司,施工合同也是江西中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拨付均是由案外人彭海良经办,芦溪县财政局先后分五次拨付了共计2149993元到江西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但紧随其后,江西中安公司又将其中的1964098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了案外人彭海良的银行账户上,且支付给彭海良的1964098元款项均注明为芦溪县小农水重点项目新泉标段工程款。江西中安公司称彭海良系其公司员工,但在该工程项目中,江西中安公司将其中1964098元支付给了彭海良,且注明为芦溪县小农水重点项目新泉标段工程款,而自己仅留下185895元,该1964098元显然不是江西中安公司支付给彭海良的工资,江西中安公司又无法解释该笔款项的用途,只能说明该工程系彭海良借用江西中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实际承包人为彭海良,而1964098元系彭海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85895元系彭海良因借用资质而支付给江西中安公司的管理费。故此,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彭海良,该工程中除185895元以外的工程款均为彭海良所有,这其中也包括一审法院依法冻结的100000元工程款。江西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该100000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江西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江西中安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应当就其对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款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提供了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税票,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税款全部是以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的名义缴纳。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中标并施工完成,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亦全部是由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向芦溪县财政局出具请款手续,由芦溪县财政局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36×××28),故涉案工程的请款权在上诉人,上诉人享有对该涉案工程款的支配、使用权。虽然上诉人在收到芦溪县财政局先后分五次拨付的涉案工程款2149993元后,又以支付芦溪县小农水重点项目新泉标段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的1964098元转账至案外人彭海良的个人账户,但如何支配并使用涉案工程款系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以上诉人将款转给了案外人彭海良就当然认定涉案工程款属案外人彭海良所有。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彭海良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且与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享有向发包人芦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上栗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的在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1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芦溪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04标新泉小农水建设工程上的工程款1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