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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仁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付,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塘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仁付驾驶与准驾车型(持有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的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中心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被害人邵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1603×××)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邵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仁付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1月3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邵某1(女,殁年42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仁付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邵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卢某1、陈某1、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刘某1、刘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仁付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仁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仁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严海棠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青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