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梅芳与吴日光、严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芳,吴日光,严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61号原告:谢梅芳,女,汉族,1978年01月0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日光,男,1967年2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严碧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谢梅芳诉被告吴日光、严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日光、严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芳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日光以购买汽车营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吴日光在借到该款后亲笔写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以确认该借款事实。自借款给被告吴日光之后,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便催促被告吴日光还款,然而被告吴日光却每次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还款给原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严碧兰是被告吴日光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严碧兰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及时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日光、严碧兰偿还原告谢梅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日光、严碧兰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日光向原告谢梅芳借款5万元,向原告谢梅芳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兹于2014年1月15日,吴日光向谢梅芳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签字确认为凭。此据于法律同行。借款人:吴日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4、1、15”。被告吴日光、严碧兰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吴日光在立下《借据》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日光向原告谢梅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日光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两被告吴日光、严碧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碧兰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日光、严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日光、严碧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梅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日光、严碧兰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日光、严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