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元隆、陈桂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隆,陈桂月,廖胜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隆,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月,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胜肖,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隆与被上诉人陈桂月、原审被告廖胜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4日,陈桂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元隆、廖胜肖连带赔偿陈桂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共21462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22时许,因陈桂月的外孙陈某贤的探视和抚养问题,刘元隆、廖胜肖在陈桂月及其丈夫伍于昌所居住的顺德区××办事处东乐路××座附近等候,当陈桂月及其丈夫伍于昌带同陈某贤外出返回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推撞、拉扯,之后警察到场处理。在警察到达后,陈桂月意图从刘元隆、廖胜肖处领回陈某贤,刘元隆用脚将陈桂月踹倒在地。2016年2月1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伍于昌、伍素欣(陈桂月的女儿)与刘元隆、廖胜肖签订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在2016年2月12日22时许,刘元隆、廖胜肖二人因与伍于昌、伍素欣、陈桂月三人因陈某贤的探视权和抚养权问题,在顺德区××××座门口发生争吵,相互争抢小孩时发生推拉,最后导致陈桂月跌倒受伤,伍于昌也受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自愿初步协商内容如下:一、双方互不追究被对方打伤此事的法律责任;二、刘元隆、廖胜肖赔偿陈桂月的一切医药费用;三、保证以后不再打架,凡事互相沟通;四、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和探视权等问题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陈桂月因受伤住院,由伍于昌代其在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陈桂月在2016年2月13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医生诊断,陈桂月的伤情为:一、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一、休息2个月(期间佩戴胸腰部支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阶段需陪人一名;二、加强营养;三、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000元;四、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陈桂月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2736.84元。2006年5月1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桂月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陈桂月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诉讼中,陈桂月申请对其是否构成精神残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鉴定,陈桂月未构成精神方面的残疾。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刘元隆、廖胜肖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陈桂月的医疗费用合共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伍于昌(陈桂月的丈夫)、伍素欣(陈桂月的女儿)与刘元隆、廖胜肖于2016年2月1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后,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陈桂月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当时陈桂月受伤住院,其丈夫伍于昌已代表陈桂月在协议书上签名,且之后陈桂月亦未就该协议书的内容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陈桂月亦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赔偿费用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刘元隆、廖胜肖赔偿陈桂月的一切医药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赔偿的主体是刘元隆、廖胜肖。陈桂月的伤情“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结合双方对纠纷过程的陈述,在警察到达时,双方只是拉扯、推撞等,不会造成陈桂月“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在警察到达后,陈桂月意图从刘元隆、廖胜肖处领回陈某贤,刘元隆用脚将陈桂月踹倒在地,故该损伤应是由刘元隆所致。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明显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所造成的损失大,因该损伤所造成陈桂月的损失,应由刘元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廖胜肖承担陈桂月的医疗费的2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由刘元隆承担。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范围。《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刘元隆、廖胜肖赔偿陈桂月的“一切医药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上并未明确“一切医药费用”的范围,在诉讼中,双方亦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陈桂月的损失。陈桂月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2736.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三、护理费:10970元(按陈桂月提供的护理费用单据计算);四、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五、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九、鉴定费:2900元。陈桂月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陈桂月的丈夫伍于昌陈述陈桂月为“无业”,该陈述是伍于昌在事发后对事实的陈述,可信程度较高,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桂月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廖胜肖负担的有医疗费10547.37元(52736.84×20%),该款可先在事故发生后刘元隆、廖胜肖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中扣减(该款扣减后的余额为40452.63元),故廖胜肖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42189.47元(52736.84-10547.37)、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9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共210987.47元,由刘元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事故后垫付的款项后,刘元隆还需赔偿陈桂月170534.84元(210987.47-40452.6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元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桂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共170534.84元;二、驳回陈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7.44元,由陈桂月负担357.44元,刘元隆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817.72元,由刘元隆负担;鉴定费2500元(精神状况鉴定),由陈桂月负担。上诉人刘元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桂月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桂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桂月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经刘元隆多方核实查证,陈桂月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不久在乘坐公共汽车时,由于司机遇突发事件处理不当,紧急刹车导致陈桂月向前翻滚并伤及腰椎,陈桂月为此住院治疗,后与该公共汽车所属运输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2.陈桂月在本案纠纷中所受伤害同样伤及腰椎,但陈桂月在一审诉讼中隐瞒了之前受伤的情形,导致鉴定机构在评残时未能考虑其此前所受伤害的参与度,侵害了刘元隆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陈桂月与刘元隆抢夺刘元隆的亲生儿子时双方发生推拉,导致陈桂月跌倒受伤,对于陈桂月的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陈桂月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1.刘元隆与陈桂月的女儿伍素欣非法同居,生育了非婚生儿子陈某贤,陈某贤出生后一直由刘元隆父母及陈桂月夫妻共同照顾,在陈某贤四岁后陈桂月阻止刘元隆与其见面,严重侵害了刘元隆对陈某贤的抚养权及探视权,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2.双方就陈某贤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无法达成共识,2016年2月12日晚双方发生争吵,在互相争夺小孩时双方发生推拉,最终导致陈桂月跌倒受伤,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此事实。纠纷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应由刘元隆、廖胜肖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庭审中,刘元隆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刘元隆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对住院费用中治疗病毒性××的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以医院出具了证明为由对此不予鉴定,并未对刘元隆关于鉴定的申请进行合法处理,故一审程序错误,法院应查明陈桂月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被上诉人陈桂月辩称:一、刘元隆上诉称陈桂月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毫无依据。首先,陈桂月并未隐瞒事实,刘元隆上诉所称亦并非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其所称的事实,与本案伤残鉴定之间也没有关联。二、刘元隆称双方因抢夺非婚生儿子造成陈桂月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元隆、廖胜肖是在晚上突然出现在陈桂月所居住的小区,在陈桂月毫无戒备的情况下抢夺陈桂月手拖着的外孙陈某贤,导致陈桂月严重受伤。按常理,陈桂月以为是陌生人来抢夺小孩,肯定拼命保护小孩,不可能放手,因此不存在刘元隆所称的互相争抢,陈桂月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刘元隆声称其争夺的是其亲生儿子,也不能免除其对该起打斗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起事件是刘元隆恶意造成的,陈桂月对此不存在人为过错。最后,刘元隆上诉称陈桂月曾伤及腰椎以及陈某贤系其非婚生儿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元隆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廖胜肖述称:同意刘元隆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刘元隆提供如下证据:(2016)粤0606民初204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元隆与陈桂月女儿伍素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1月28立案,刘元隆作为该案原告要求判令其非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并由伍素欣支付抚养费,伍素欣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该案仍在审理中。而本案就是双方因非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导致的纠纷,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陈桂月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廖胜肖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桂月、原审被告廖胜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刘元隆提供的裁定书为其与伍素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元隆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对陈桂月的住院费用中治疗病毒性××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致函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复函称陈桂月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骨折外伤用药,其虽诊断为“病毒性××”,但暂无需用药治疗,住院期间亦无相关用药。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刘元隆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是否正确。二、陈桂月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1.刘元隆上诉主张陈桂月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曾发生交通事故伤及腰椎,并因此住院治疗,但其在本案中隐瞒该事实,可能导致伤残鉴定未能考虑此前所受伤害的参与度。对此,刘元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陈桂月对此亦不予确认,且结合陈桂月因本案纠纷受伤入院时的记录,陈桂月治疗过程中并未述及其此前曾伤及腰椎,入院后行CT检查、MRI检查亦未显示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刘元隆关于陈桂月伤残程度中包含此前所受伤害的参与度,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虽然陈桂月受伤入院后,经抽血检查提示病毒性××,但经一审法院致函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复函称陈桂月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骨折外伤用药,其虽诊断为“病毒性××”,但暂无需用药治疗,住院期间亦无相关用药。结合医疗机构的上述复函内容,在刘元隆未能明确指出陈桂月住院期间的用药中哪些属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陈桂月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桂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可见,双方因陈某贤的探视及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而无论陈某贤是否为刘元隆的非婚生儿子,刘元隆完全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刘元隆、廖胜肖在双方未能自行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通过法律途径,而采用暴力手段,在陈桂月的住所外抢夺小孩,并在此过程中导致陈桂月受伤,刘元隆、廖胜肖明显具有过错,陈桂月在突发情况下为保护孩子不被抢走,双方因此发生推撞、拉扯,但陈桂月并未造成刘元隆或廖胜肖受伤,可见陈桂月采取的是有限的保护措施,其并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元隆、廖胜肖对陈桂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元隆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44元,由上诉人刘元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