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峰与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建红,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808号原告:徐峰,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陆角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小培,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水波,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恒达电子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朱家弄。负责人:朱周达,系该厂厂长。被告:朱周达,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白杜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方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梦,系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红的妻子。被告:方建红,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峰为与被告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奉化市恒达电子厂(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朱周达、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公司)、方建红、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峰及被告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小培、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周达、被告华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波、方建红、宇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以被告恒业公司、陈小培、陈水波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华乾公司、方建红、宇驰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判令:1、被告恒业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支付按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及被告华乾公司、方建红对上述各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宇驰公司对被告华乾公司、方建红担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恒业公司及被告陈小培到庭答辩称:借款情况及借款金额均属实,但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被告恒达公司及被告朱周达到庭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为一年,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恒达公司及被告朱周达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乾公司到庭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为一年,担保期限已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水波、方建红、宇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业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借据及借据样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恒达公司、朱周达及被告华乾公司、方建红各为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担保书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驰公司为被告华乾公司、方建红担保部分再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据样本中“借期一年”系原告事后加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水波、方建红、宇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到庭的各被告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恒业公司及被告陈小培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恒达公司及被告朱周达对担保书没有异议,但借据样本原告写着借期为1年,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华乾公司对借据复印件上盖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到庭各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担保的合意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及被告陈小培对证据4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原告事后加上的,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华乾公司对该份证据情况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到庭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结合该份证据保存在原告处的事实及代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再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峰与被告陈小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小培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有:“奉化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共同向徐峰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1.8%,按月支付,该款由苏一电器、恒达电子、华乾金属制品等担保”等字样。被告陈小培、陈水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存款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14日分两次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条出具同日,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载有:“奉化市恒达电子厂及朱周达愿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及陈小培向徐峰的借款做连带担保,担保金额陆拾万元正”等字样。被告朱周达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恒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之后,原告起草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有:“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共同向徐峰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月息1.8%,按月付息,具体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借期壹年”等字样。被告方建红在该借据下方书写:“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个公司和方建红愿为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及陈小培借款担保(连带担保)陆拾万元正”字样,而被告华乾公司在该借据复印件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该借据复印件载有:“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共同向徐峰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月息1.8%,按月付息,具体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字样。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宇驰公司出具抬头为“担保书及说明”的书面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有:“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对方建红、陈晓梦、大安回收公司、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徐峰借款及担保,具体为:。二、华乾公司、方建红灯对陈小培6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方建红等欠徐峰的债权及担保债务,宇驰工具公司愿向徐峰做担保(一般保证)直至还清”等字样。被告宇驰公司在该书面凭证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水波与被告陈小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止了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峰与被告恒业公司、陈小培、陈水波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作为约定,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各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自愿出具担保书,依据担保书所载内容,应对上述借款中6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乾公司在借据复印件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借据复印件的认可,故依据借据复印件内容所载,也应对上述借款中6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借据复印件上“方建红”系复印字体,该复印字体尚无法证明被告方建红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建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宇驰公司自愿为被告华乾公司的担保范围再行担保,依据书面载明内容,被告宇驰公司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达公司、朱周达、华乾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在各份证据均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应为有否约定还款期限的问题,对此双方存在相反陈述,若如被告所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年,则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各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各被告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中,只有借据原件上载有“借期壹年”的文字表示,而依据庭审查明,本案各份证据出具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借条,后依次形成担保书、借据,故即使借据原件上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也不对在前出具的担保书或借条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恒达公司、朱周达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借据复印件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该担保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华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陈水波、方建红、宇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峰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8%按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8%按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陈小培、陈水波、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宁波华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宇驰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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