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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华,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保华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永丰村陡家埠湾,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2家中,将李某2卧室衣柜中人民币3000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5115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3478元)、一枚黄金戒指(自述价值1000元)、一枚铂金戒指(自述价值1100元)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2、祝某,4的证言;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保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保华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永丰村陡家埠湾,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2家中,将李某2卧室衣柜中人民币3000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5115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3478元)、一枚黄金戒指(自述价值1000元)、一枚铂金戒指(自述价值1100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及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受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祝某,4的证言;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时间5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