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大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坂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大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大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李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文革,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宜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大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广告公司)与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阳、上诉人xx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华与付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了被告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的房屋后于2000年转租给了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又于2014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又转租给了原告,各个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允许承租人转租。原告承租房屋后,先后又将所租赁的房屋出租给了承租户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承租户经营期间,因xx公司没有向被告交纳房租,2015年5月,被告向承租户下发了通知,告知各个承租户直接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将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2015年5月,被告从承租户手中收回了全部房屋并与承租户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外进行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66万元损失,原告提交的6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一年的租赁费,6份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共计66万元,各个承租户在《房屋租赁合同》下方签字注明了原告已将租金全部退还承租户,承租户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xx居委会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014)临尧民初字第295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向被告xx居委会支付租金47万元,现租赁合同还在履行当中,47万元租金也在执行当中。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被告在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履行并申请法院执行租金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通知,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户手中强行收回出租房屋,重新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同一租赁物同时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重复收取租赁费,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占有、使用、出租租赁物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退还全部租���66万元的主张,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户在《房屋租赁合同》下方签字注明的原告已将租金全部退还承租户,承租户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的书面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从xxxx公司承租房屋后,到2015年5月,实际控制租赁物有半年时间,退还租金也只需退还半年33万元的租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66万元损失,本院认定并支持33万元。因租赁房屋被告已经收回并重新出租,再让被告返还房屋已不现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成广告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二、驳回原告大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20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是:xx公司承租了xx居委会位于河汾路的房屋后,转租给了xxxx公司,xxxx公司于2014年11月与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承租经营期间,xx居委会在其合法承租的场地内倾倒垃圾、张贴通知,强行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收回对外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对于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没有完全支持错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xxxx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审应当判令xx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上诉人大成公司租赁的房屋交付上诉人。请求��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xx居委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xx居委会所有,大成广告公司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xx居委会1998年10月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xx公司。2012年10月后,xx公司以租金需要重新协商为由未向xx居委缴纳租金。2014年9月,xx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向上诉人xx居委会支付租金47万元。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主动执行生效判决,xx居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各转租户与xx居委签署租赁合同。二、2014年11月大成广告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系无效合同,大成广告公司没有合法的承租权。2012年xx通信公司与xxxx公司因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在双方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xxxx公司与大成广告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系欺诈行为。大成公司在对上述诉讼明知的情况下,仍与xx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排除存在其与xx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xx居委会利益的可能。三、大成广告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之间的损失66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大成广告公司仅提供了与转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转承租人缴纳租赁费的票据和大成广告公司退还转承租户租赁费的票据,大成公司提供的合同,同一路段、同类房屋租金差别很大,合同注明租房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等,足以说明大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对对方上诉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状的内容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承租人,即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的前两手承租人xx公司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xxxx公司缴纳2012年以来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解除与xx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xx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xx公司赔偿其不能正常租赁房屋的损失150万元。原审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xxxx公司支付已欠租金1058821.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上诉人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晋10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依法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村委虽然与xx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纷,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xx公司将承租的上诉人xx居委房屋转租给xxxx公司,后xx公司与xxxx公司又因房屋租赁费拖欠引发诉讼,在xx公司与xxxx公司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与xxxx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承租了本案所涉房屋及场地。故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享有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主张全年的租赁费损失66万元,但从查明事实分析,大成广告公司与xxxx公司2014年11月签约起至2015年5月上诉人xx居委会张贴通知,收回房屋,有半年时间涉案房屋由大成广告公司占有经营,原审依据大成广告公司与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xx居委会赔偿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半年的损失33���元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提出的排除妨碍,返还租赁房屋场地的要求,因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解除了xx公司与xx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大成广告公司与xx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二上诉人各自承担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