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谢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谢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九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足(又名谢艳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谢足于2012年至2015年间分别在双飞公司任收款员和双飞公司旗下温泉城楼盘收银员工作。2015年3月31日,谢足签名确认挪用双飞公司公款742405元。2015年4月22日,双飞公司到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谢足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挪用公司公款1076458元。2016年4月1日阳西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谢足构成挪用资金罪,共挪用双飞公司资金261285元归个人使用。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7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谢足利用其担任双飞公司收款员职务之便利,从中共阳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纳XX珍处收取该单位挂账消费结算现金42340元,从阳西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陈永超处收取该公司挂账消费结算现金137037元,从阳西县食品总公司财会人员处收取该公司挂账消费结算现金9208元,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陈怀宇处收取该公司挂账消费结算现金3000多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谢足利用其临时担任双飞公司旗下温泉城楼盘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收取温泉城业主许永齐支付的购房订金20000元、收取庞盛兰支付的购房订金现金20000元、收取余土欢支付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现金16244元、收取郑桂柱支付的房产办证费用现金13456元。以上款项合共261285元,谢足收取261285元后,未按规定交回双飞公司财务部门,而挪归自己使用。2016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以谢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案判决后,谢足已退回挪用资金款共261500元给双飞公司。2016年8月11日,双飞公司以谢足共挪用谢足款项742405元,已返还261500元,尚欠双飞公司挪用款480905元未返还,并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足返还挪用款480905元,本案诉讼费由谢足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双飞公司主张谢足共挪用公款742405元,谢足共返还了261500元,尚挪用双飞公司款项480905元,并提供有谢足签名确认的挪用公款确认表予以证明。因双飞公司就谢足挪用公司款项1076458元已报警并经阳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后经阳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已确认谢足挪用双飞公司资金实为261285元。虽然双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谢足曾确认挪用双飞公司公款742405元,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并法院刑事审理后,认定谢足挪用双飞公司的资金为261285元,因此,双飞公司主张谢足尚挪用公款480905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16)粤17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对双飞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双飞公司主张谢足返还尚挪用资金480905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计4257元,由双飞公司负担。双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足退还资金480905元给双飞公司。事实与理由:谢足是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客户支付的饭款、定金等资金占为已有,经与谢足核实并确认,谢足占用公司资金数额为742405元。双飞公司向阳西县公安局报警,后谢足被刑拘审查。经查实,其中占用的261285元被公安机关确定为挪用公款,并追究谢足的刑事责任,但余下的480905元仍被占用,没有退还给公司,双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谢足继续退还480905元。但原审没有查明谢足实际占用资金742405元的事实,而是以公安机关查明的谢足挪用公款数额261285元(已退还)作为判决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谢足收取客户资金应当及时交回给公司财务,但其只交回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未交回,共占用公司资金742405元,有原始票据以及谢足的签名确认为凭。谢足占用款项,除已退还的261285元外,仍占用480905元。为何此部部分没有被确定为挪用公款,那是公安机关的问题,但不能否认谢足没有再占用双飞公司资金的事实,故双飞公司请求谢足退还占用的48090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刑事判决来确定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刑事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者有本质区别。谢足对非法占用资金已经书面确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谢足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的起因是双飞公司强制谢足签写多份《挪用公款确认表》后,以谢足挪用公款1076458元向阳西县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经刑事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最后经原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谢足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判决谢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及退还261285元给双飞公司。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刑事判决确认谢足挪用公司资金是261285元,并非双飞公司报案所称的1076458元。对于法院已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双飞公司的民事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直接驳回其上诉。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谢足挪用公司的资金是261285元,已归还双飞公司。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三、双飞公司据以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双飞公司起诉认为谢足挪用的资金为742405元,后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但双飞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与其向阳西县公安局报警的1076458元不同,相差的334053元去向不明。很明显,凭双飞公司陈述就直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另,从设证角度来看,假设双飞公司明知谢足是挪用了742405元,却以1076458元报案,直接就可证明双飞公司陷害谢足的事实。四、民事诉讼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假设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将意味着在双飞公司以报警时的证据来否定已经过刑事审判且执行完毕的证据能够成立,意味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涉嫌渎职,而谢足被重复刑事审判。另外,如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双飞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双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双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判决与实际情况对照表,拟证明谢足占用款项中有261285元被公安机关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数额,余下的10413元属于已被占用,应退还款项;证据二,挪用公款未退还清单,拟证明谢足收回双飞公司的款项470707元后未回交财会,该款应由谢足退还给双飞公司。经质证,谢足认为双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该部分证据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递交的证据,这些证据经公检法严格审查,认定谢足实际挪用的金额是20多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飞公司以谢足收款后未全额交回公司,除刑事判确认挪用部分谢足已退还,尚有480905元仍被占用为由,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谢足返还该款给双飞公司。由于双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谢足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谢足代表公司对外收取款项及将收取款项交回公司,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其与公司之间就本案产生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职务行为发生的,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平等民事之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双飞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双飞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梅 瑰詹礼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