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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586号原告郭春伟,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泌阳县北一环路与工业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毛达锋,总经理。原告郭春伟诉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伟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联国际广场装修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合同》,被告将泰联国际广场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景观工程、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详细约定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数额等条款,并特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就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5270元(以3700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从2016年5月11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65527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泰联国际广场装修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泰联国际广场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景观工程、亮化工程(实际工程项目以正式合同为准)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预计暂定)人民币7200万元。本意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乙方交定金之日起,此意向合同即生效。若甲方最终无法开工,造成不能与乙方合作,则乙方所交意向定金,自交齐之日起按银行当日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由甲方承担。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被告单位加盖公章。意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交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仅将玻璃幕墙交原告施工,其他工程发包他人施工。2016年4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欠乙方装修保证金200万元,应付利息60万元,应付违约金110万元;甲方确认就泌阳泰联国际广场装修工程尚欠乙方工程款项总额370万元,分2期付清,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如甲方未按期限付清所欠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每日按甲方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七提甲方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毛达峰、郭春伟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联国际广场装修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方仍违约不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酌减,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郭春伟人民币本金370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原告郭春伟违约金其中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2016年7月10日止;以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郭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