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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荆福鑫与孙明泉、伊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福鑫,孙明泉,伊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98号原告:荆福鑫,男,197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明泉,男,4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伊国峰,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荆福鑫与被告孙明泉、伊国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福鑫、被告伊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伊国峰于2015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2016年8月24日,原告同被告伊国峰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5.36万元总计115.36万元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115.36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孙明泉提供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房产为此款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3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115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孙明泉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明泉未作答辩。被告伊国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对借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我又转借给孙明泉了,孙明泉也应该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国峰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利率3%;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2%。2016年8月24日,原告同被告伊国峰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5.36万元总计115.36万元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本息115.36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孙明泉提供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房产为此款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孙明泉以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收入每月偿还10万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孙明泉于当日在被告伊国峰于2015年为原告所出具的三枚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此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3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115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明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伊国峰向原告荆福鑫借款90万元并于2016年8月24日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以本息合计11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前期借款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3.793333万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经计算,后期借款的本金应为111.5666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111.5666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本息之和不超过以最初借款的2015年4月23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5年8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2015年9月15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本金之和的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泉为此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福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66667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111.5666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伊国峰按上述一项计算给付借款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的2015年4月23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8月24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9月15日起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本金之和。三、被告孙明泉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荆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