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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与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7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芭蕉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FHTG7E。经营者:刘晓燕,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2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890U。法定代表人:朱宗兰,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合佳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被告久明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62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了(2016)渝0106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四条判决“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232元”,该20232元费用为原告在一审阶段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被告不服(2016)渝0106民初11527号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在二审阶段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又产生了律师服务费20232元,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追讨此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又产生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久明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渝01**民初11527号案件中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20232元,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提起上诉是被告的法定权利,被告不应该为此增加其额外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26232元律师费包括本次诉讼的律师费6000元,本次诉讼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重庆市律师协会及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收费标准,高出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4、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虽然2016渝01**民初11527号判决书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是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该判决确有错误,被告已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事实上被告并未违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5、按照原告的逻辑,如果被告不服本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将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二审所产生的律师费,即被告将承担5次律师费,远远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渝01**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合佳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久明水电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负担律师费、差旅费、四款所约定滞纳金等费。”2016年8月15日,合佳租赁站以久明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了2016渝01**民初11527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合佳公司委托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了律师费20232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232元,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1152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久明水电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了上诉,为此,原告合佳租赁站于2017年2月20日与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第0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指派徐蜀帆、赵倩楠作为合佳租赁站与久明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合佳租赁站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给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0232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久明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渝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久明水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为追索二审阶段产生的20232元律师费,2017年3月22日,合佳租赁站与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第0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徐蜀帆、赵倩楠作为合佳租赁站与久明水电公司本次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合佳租赁站于2017年3月24日向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同时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合佳租赁站与被告久明水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违约方负担律师费……”,则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争议时,违约方理应负担对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虽然被告久明水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享有上诉权,但其上诉仍然是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仍然可以委托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若原告胜诉,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理应由提起上诉的久明水电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2023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违约方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是指违约方要负担因租赁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而不是负担守约方为追索律师费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起诉律师服务费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律师服务费202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合佳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