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文新与贾凡朴、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新,贾凡朴,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380号原告:徐文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被告:贾凡朴,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红霞,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兖矿离退休中心职工,住邹城市。原告徐文新与被告贾凡朴、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1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贾凡朴、刘红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凡朴、刘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6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3月5日,被告贾凡朴向原告不间断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贾凡朴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载明“原借徐文新本息总计叁拾壹万贰仟(312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欠还清”。2015年11月26日被告贾凡朴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现金五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借徐文新现金肆拾贰万陆仟元整,保证5月底结清,备注:以上现金本人贾凡朴已全部收到。承诺于2016年5月7日还现金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仍欠426000元。另被告贾凡朴于被告刘红霞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5日,被告贾凡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5年11月11日,被告贾凡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312000元。3、2015年11月26日贾凡朴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4、2016年4月30日被告贾凡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贾凡朴欠原告借款426000元,贾凡朴注明以上现金已经收到。这个借条是之前借条的合计总数。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贾凡朴的帐号信息。6、银行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192000元;2015年11月26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50000元。另外还有38000元的现金,还有别的转账。贾凡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刘红霞辩称,贾凡朴自2016年6月称去北京后,再未联系。对其借款也不知情。刘红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自2015年3月5日起,向原告徐文新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30日,被告贾凡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1日前共计借徐文新现金肆拾贰万陆千元整,保证5月底结清。备注:以上现金本人贾凡朴已全部收到,承诺于2016年5月7日前还现金拾万元整”。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贾凡朴与刘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凡朴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贾凡朴向原告借款4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凡朴借款时,与被告刘红霞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霞对该借款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定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凡朴与刘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凡朴、刘红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文新偿还借款426000元。二、被告贾凡朴、刘红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文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4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贾 鹏人民陪审员 曹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