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银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70号原告:周银树,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9楼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93388518J(1-1)。负责人:王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猛,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周银树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天平财保金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31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单永祥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斋××路时,与迎面周正驾驶的浙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单永祥负主要责任,周正负次要责任。后定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因原告系该车车主,并在被告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车辆浙G×××××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且出险时间段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28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4、物价鉴定机构应提前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见证鉴定过程。本案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损赔付应按照超出交强险30%赔付。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全部损失,则请法院赋予我公司追偿权。上述答辩意见合情合理,请求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86675.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2017年1月27日19时左右,单永祥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员周正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时产生拖车及施救费800元。2017年2月23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7]第M3411252017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对原告受损的浙G×××××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29602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570元。原告受损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定远县铧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29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相对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原告应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有对原告受损的浙G×××××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定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告主张的车损27500元(295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的拖车及施救费、评估费是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车损27500元(29500元-2000元)、拖车及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570元,合计298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金华支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银树赔付保险金29870元;二、驳回原告周银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周银树负担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