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底店103室。公司负责人:郭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据(2016)陕03刑终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27513.26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已领取,该案执行完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326执3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王澜飞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