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俊、陈海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陈海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曾用名吴小妹,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春,曾用名陈小勇,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陈海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俊、陈海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俊与陈海春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由被告人陈海春驾驶租赁的车辆,寻找餐饮店铺,由被告人吴俊等人伺机实施盗窃,事后分赃,多次流窜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俊、张某1(另处)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贡某”店内,趁被害人赵某1不备之机,盗窃赵某1背包一个,包内有ipadmini316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等财物。2、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吴俊、张某1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家捞”火锅店,趁被害人陈某1、罗某1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1放在吧台上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台“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盗窃被害人罗某1放在吧台上的vivox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张某1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好口福”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凃某1不备之机,盗窃凃某1“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4、2015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海春、陈某3、陈某4(后二人已判刑)在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品味”餐厅,采用由陈某3、陈某4实施盗窃、陈海春驾驶车辆在外接应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0元等财物。5、2015年12月25日19时,被告人吴俊、“小学学”(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豪客来”餐饮店,趁被害人朱某1不备之机,盗窃朱某1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1元)等财物。6、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陈海春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老灶”火锅店,由吴俊实施盗窃,陈海春驾驶车辆在外接应,盗窃被害人李某1BV牌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4元),包内有BV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0元)、BV牌卡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8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4000元等财物。7、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陈海春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鹅玉禧”餐馆,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1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以及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9元)等财物。8、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俊、陈海春在云南省昆明市金实路“清真火瓢”牛肉馆,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1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元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俊、陈海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1、陈某1、罗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邰某、陈某3、张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俊、陈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俊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63410元。被告人陈海春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98179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为巨大,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吴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赃物ipadmini316g平板电脑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2;赃物vivox5手机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2;赃物小米手机、红米手机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赃物苹果6手机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凃某2;赃物苹果6SPLUS64G手机、赃款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赃物BV牌手包、钱包、卡包各一个、赃款人民币24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赃物苹果6S手机及赃款人民币25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3;赃款人民币78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2。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陈海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俊、陈海春伙同他人先后盗窃被害人朱某1、李某1、赵某1等人的手机、钱包、现金等财物,其中上诉人吴俊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3410元。上诉人陈海春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8179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俊、陈海春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俊、陈海春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分别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分别盗窃上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吴俊、陈海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二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陈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先后盗窃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俊、陈海春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