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31号案外人:胡贤胜,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何平,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5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平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案外人胡贤胜对本院执行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威尼斯.蓝湾”项目1幢6-8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贤胜称,其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威尼斯.蓝湾”项目1幢6-8房屋,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并居住至今,且无其他可居住的房屋。其对被查封房屋享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请求中止该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胡贤胜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查明,胡贤胜与翁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贤胜购买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6-8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09924元。同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全部房款。2014年11月25日,翁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胡贤胜以现金方式交1-6-8房款2万元。该收据加盖了翁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8日,翁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胡贤胜以现金方式交1-6-8房款25万元。该收据加盖了翁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55-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部分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案外人胡贤胜与翁达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贤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