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永中与杨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中,杨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451号原告:徐永中,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武,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徐永中与被告杨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宏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已结算应付利息款42000元,并对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5%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夏季被告杨宏武找到原告称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投入,当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4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42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72504.53元的支票,但经银行确认为伪票无法承兑,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特提起以上诉请。原告徐永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还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宏武辩称,原借款本金400000元,已归还12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款42000元属实。400000元借款本金当时约定年利息为60000元,后续款项也应该按照这个利率计算。被告杨宏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额事实为:原告徐永中与被告杨宏武系同村民组居民。彼此认识。2014年夏季,被告杨宏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双方言明借款年利息为6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款42000元。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农历八月十五还款五万元,年底还十万元”。但被告仍未能按照承诺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款42000元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宏武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杨宏武自认借款时双反约定400000元借款年利息为60000元,相对应的月利率为1.25%,故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应自2016年4月28日双方结算之日按照月利率1.25%承担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永中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款42000元。二、被告杨宏武应承担2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8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照1.25%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永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杨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