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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顾守强与丁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守强,丁奎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060号原告(反诉被告):顾守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丁奎昌,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守强与被告丁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被告丁奎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等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丁奎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莒大线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路段,与原告顾守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奎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事故中被告也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75.5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8时15分许,原告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驶上莒大线,与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丁奎昌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0100.2元(妇幼保健医院8321元、人民医院51779.8元)。原告顾守强住院期间由其妻满彩苓、儿子顾玮琳护理。2016年11月7日,原告顾守强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顾守强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12月2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二次住院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丁奎昌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检查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681.9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丁奎昌之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丁奎昌此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面部疤痕整容费用约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此次事故中合理产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不可避免的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势以及法医鉴定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则误工费为59.39元/天*150天=8908.5元,护理费为59.39元/天*90天+59.39元/天*35天=7423.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顾守强经济损失共计105742.45元。被告丁奎昌反诉的医疗费7681.9元、误工费59.39元/天*180天=10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275.5元。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上述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双方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亦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至于原、被告诉求的营养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并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的损害,原、被告应各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对方赔偿责任,其他剩余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奎昌赔偿原告顾守强79717.35元(交强险内:53692.25元,交强险之外:52050.2元*50%=26025.1元);二、原告顾守强赔偿被告丁奎昌22825.5元(交强险内:22375.5元,交强险之外:900元*50%=450元);三、驳回原告顾守强、被告丁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丁奎昌负担908元,原告顾守强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