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斯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华,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斯华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违法行为,2015年7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斯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499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斯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斯华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斯华多次盗窃,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斯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伟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华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4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审判员 刘学平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