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现正与乌兰察布���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正,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4号原告:冯现正,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焦宁区工农路34号一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674369349X。法定代表人:苏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法定代表人:吴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营超,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现正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徐士伟,被告巨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学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营超、王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为修建汝登(登封市至汝州市)高速公路,将路基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巨华公司于2015年8月份雇佣原告进行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杂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剩余570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2016年12月7日,被告巨华公司负责人苏学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有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巨华公司拒不支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巨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冯现正工资款5700元属实,现在中交一公局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也可以由中交一公局直接向工人们付款,抵我方工程款。当时中交一公局在登汝高速有工程项目,我公司从是中交一公局处分包了一部分的工程。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冯现正要求答辩人在诉���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冯现正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的关系。答辩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汝登高速的承建商,答辩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于原告是不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干活,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事实关系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对人员的管理1、负责建立农民工工资卡并按乙方的工资表之间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接受甲方的监督。2、依法用工,与所属人员签订��动合同,办理国家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履行合同义务、实施合同权利。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月度工资发放表应及时向甲方报备。3、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的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如果原告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他们一定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就不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来工资一说。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支付工资的纠纷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假设,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而且是一个有限公司,应该对自己的所有行为独自承担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不能推而广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而且是一个有限公司,应该对自己的所有行为独自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是否为被答辩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答辩人也不知情,即使给被答辩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而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应该对自己的所有行为独自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对上述人员的工资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是被答辩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但是,所谓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因此应该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拖欠工资的当然也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是原告仅拿着苏学明书写的一张欠条,就说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于法于理不符:首先,假如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应该有该公司的盖章,可欠条均没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其次,假如原告还有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该款项确实是工资;再其次,苏学明的签名并不能当然代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只有他代表公司,行使法人的职务时,才能代表公司。因此,在审核苏学明提供给原告的只有苏学明的个人签名的欠条就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在法学上是错误的。有很多时候,苏学明的签名只是他个人的行为,并不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况且。程丙须、焦富记、赵海民等三人连欠条都没有,邻居的证明不能说明他们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最后,就算原告提供的苏学明的证明是真实的,又怎样证明这些工资是在答辩人的工地上产生的,而不是其他欠款或者在另外的工地上产生的呢?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登汝高速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巨华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冯现正等人。经结算,被告巨华公司拖欠原告冯现正工资5700元未付,2016年12月7日被告巨华公司���定代表人苏学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有自己的名字。另查明:登汝高速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称拖欠被告巨华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左右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巨华公司拖欠原告冯现正工资5700元未付,该事实被告巨华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5700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登汝高速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巨华公司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认可拖欠被告巨华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在拖欠被告巨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现正工资5700元。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