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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8民初803号起诉人:姚维亮,男,壮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2017年4月20日,本院收到姚维亮的起诉状。起诉人姚维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⒈判令被起诉人韩刚生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552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起诉人韩刚生向起诉人姚维亮借款人��币2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期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跨月3天按一个月支付利息。被起诉人韩刚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起诉人韩刚生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借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起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纠纷与本院有实际联系,故《借据》中双方关于协议选择本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理由,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姚维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八)中止或者终结��行(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