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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友涛与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涛,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79号原告:李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娜(系原告之妻)。被告:刘兵。原告李友涛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兵归还向原告李友涛货款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00元)。2、要求被告刘兵支付原告李友涛占用资金利息。3、要求被告刘兵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兵于2016年11月10日,以销售为由,在原告李友涛处购买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通货”,“观音”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壶”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注:均为玉质)。原告李友涛收到被告刘兵亲笔所写欠条一份。因被告刘兵与原告李友涛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李友涛对于被告刘兵的先拿货后付款的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故此次给被告刘兵欠货款价值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00元)。原告李友涛与被告刘兵在欠货款时口头约定,此货款一周之内支付,如不按期支付按月息两分支付原告李友涛,但最长不得拖延半个月。原告李友涛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兵提出归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可被告刘兵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李友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友涛提交的欠条一张、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友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兵向原告李友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友涛货款¥615000元陆拾壹万伍,20万一批通货、关音19万5、壶22万”。原告李友涛自认被告刘兵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友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状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刘兵支付原告李友涛占用资金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双方就货款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兵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故被告刘兵仍未支付原告李友涛货款数额为5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15,000元。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支付原告李友涛货款515,000元。驳回原告李友涛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刘兵应支付给原告李友涛的款项共计515,00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友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4166.06元,由原告李友涛负担808.94元,余款49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