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庆彩诉王从娟、王聪聪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彩,王从娟,王聪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3号原告:宋庆彩,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娟,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聪聪,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宋庆彩与被告王从娟、王聪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7319.16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二被告将原告房屋一侧的栅栏拔掉,原告找二被告理论,后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在家休养。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调解未果,至今被告未赔偿。被告王从娟、王聪聪辩称,被告未拔原告的栅栏,也未殴打原告,在送原告回家的路上,被告的手被原告抓伤,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就坐在地上哭喊说被告打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6时,原告宋庆彩因其栅栏被拔除而谩骂,被告王从娟、王聪聪与原告理论,原、被告进而发生争执,被告自认手被原告抓伤。原告提供的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304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从娟、王聪聪虽否认殴打原告宋庆彩,但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且原告年老为一人、被告年幼为两人,在双方都存在身体损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不能平和、理性地处理纷争,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6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49.16元;2.护理费:415.73元(7天*59.39元/天);3.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以上共计3604.89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162.93元(3464.89元*6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娟、王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彩医疗费等共计2162.93元;二、驳回原告宋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从娟、王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