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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珊瑚路43号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粤WTXX**号小汽车内共有人民币18元。遂乘无人之机,将该18元人民币盗走。二、2016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安居楼花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粤WXXX**号的小汽车内放着一只内装有物品的黄色塑料袋,遂乘无人之机,将该黄色塑料袋及物品盗走。当被告人陈某逃回住处,并对盗得的黄色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清点出面值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的人民币共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罗泽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共两次,第一次是盗得人民币18元,第二次盗得人民币2万元,但2万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受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的盗窃数额以及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法院的办案活动,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而且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望贵院能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是初犯、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采取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其宣告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珊瑚路43号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粤WTXX**号小汽车内共有人民币18元。遂乘无人之机,将该18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二、2016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安居楼花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粤WXXX**号的小汽车内放着一只内装有物品的黄色塑料袋,遂乘无人之机,将该黄色塑料袋及物品盗走。当被告人陈某逃回住处后,对盗得的黄色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清点出面值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的人民币共2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现金215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视频追踪情况说明、丽景宾馆押金单和收据。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二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光碟和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盗财物已大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已扣押被告人现金人民币余款1500元抵缴罚金。辩护人罗泽华提出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抵缴罚金15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津书记员  伍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