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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7388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沈阳市于洪区,现居住在法国。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61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满都户镇。被告:闵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