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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11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六个月、十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陈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友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雅小区西雅路9幢37号门口,以接线方式盗走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040元。2017年3月2日,陈友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9监区门口被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友退赔504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陈友上诉称,其印象中没有实施本案盗窃,且本案中失窃电动三轮车估价5040元太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陈友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及上诉人陈友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找到盗窃嫌疑人陈友,陈友归案后供述系自己作案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其辨认地点即为被害人陈述的电动三轮车失窃地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友称可能不是自己作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价格认定结论证明失窃电动三轮车价值5040元,陈友称价格认定结论过高,仅凭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一审鉴于陈友系累犯,已予从重处罚;鉴于陈友能够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友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