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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与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李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李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046号原��: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联路*号。经营者:伍克保,女,1967年8月8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住所地芜湖市官陡街道新庄社区。经营者:邢维霞,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明龙,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弋江区。原告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与被告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飞云商店)、被告李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经营者伍克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订货货款29500元;2、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零售与供应商关系。2014年至2017年,被告李明龙收取原告订货款计29500元,后被告停止供货。两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日杂、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飞云商店系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提货券,载明:农夫山泉、脉动等饮品计800件;2016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订金3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提货未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提货凭证,应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该提货凭证中虽未载明货款金额,但根据货物的品名、数量,结合被告对原告主张未予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6500元(29500元-3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被告李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鸠江区伍玖捌便利店货款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芜湖市飞云百货商店、被告李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